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建设工程的主要合同,同时也是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的主要依据。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查的关键点。
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的侯在炜律师做出了补充:
(相关资料图)
既然施工合同如此重要,你知道合同审查的关键点吗?
1、注意审查合同招投标要求、承包方主体资格。
(1)对于国家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公用事业、国有资金投资、政府投资项目、国际组织如世行贷款项目,必须通过招投标。
(2)《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五种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五)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因此,对于承包主体的资质审查可以防止合同最终效力问题。实务操作中,律师修改施工合同时,合同双方在前期大多经过了相互摸底阶段,但仍需要从具体合同特点角度予以分析。
2、注意工程承包范围的审查。
整体比较简洁;注明与招投标文件、发包图纸、工程量清单内容一致。
包括: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火栓工程、消防喷淋工程、暖通工程、弱电工程(包括智能化系统预埋管、盒、箱壳部分)等。
3、注意标明开工日期的成立标志。
项目开工日期的明确对工期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般标明: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和监理方、或监理出具的开工通知日期为准。
实际开工日期与约定日期不一致: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开工令等证实);
施工许可证日期和实际施工日期不一致:以施工许可证日期为准。
4、注意审查组成合同文件的顺序。
首先需标注:在前者优先;其次,对于有补充协议的,要注明与合同正文效力一致。
5、注意审查对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派驻工程师权限的设置。
对于可能引起工期顺延、工程质量、合同效力等重大变更的工程师指令,可以约定需要经过发包人或承包人认可后生效。
①明确工程师授权范围;
②对于超越工程师授权范围的,由发包方确认。
6、注意审查对安全文明施工的约定。
一般约定由承包方承担,但为保护承包方利益时,可以约定一个兜底条款,如:因为发包方原因造成的安全文明施工问题,由发包方承担一切损失。
7、注意审查对于工期顺延的约定。
①工期顺延的原因,除规定不可抗力外,对于因工程内容变更、工期增加、设计变更、工程款支付、政府指令(停水停电)、地下物等因素造成的工期顺延,约定标准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工期顺延的依据;
②工期顺延的程序性约定:承包方在一定时间内,书面报发包方认可、监理认可。可以增加“视为”条款。(视为条款:发包方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
8、注意约定对于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的条件和程序。
①程序:“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执行。承包人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代表。防水及室外装修等重要部位的施工先做样板,经发包人和现场监理验收后方可进行施工。”等。
②通用条款内有具体约定,也可在合同中明确“正负零、封顶”等主要节点的验收要求。
9、注意审查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
一般有以下三种方式。
①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注意约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如:“钢材价格的市场变化(8%)”。注意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如: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包含全部工程量内容,承包人无论何种原因没有列入单价或总价款中的工程,发包人都没有增加支付的义务,并认为该项目已包含在总承包价款中。本工程竣工结算时,只计算变更部分和材料价差调整部分,不再对报价书、标底价及中标价进行重新核对。
②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招标范围以内的工程量按实计算,定额计价,税前总价下浮。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由总监、发包人现场工程师共同认可,施工期间工程变更或签证调整单项XXX元以内不予计取,XXX元以上单项的变更或签证于竣工决算时调整,签证、变更的工程量按专项条款所规定的相应下浮率下浮。
③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这种方式采用不多。
10、注意审查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
①方式:节点形象进度,按比例;工程量,按比例。
②按照节点付款的约定,承发包双方会根据合同特点加以约定。律师审查的是综合工程进度和款项支付的配套,前期垫资比例垫资压力、工程过程中的资金投入的持续和科学等。
侯在炜律师补充: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款如何支付?
根据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形下,承包人有权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条中,“按合同约定支付”是否包括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支付条件、支付节点及利息约定?笔者从法条的起草背景,结合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简要阐明自己的观点,期以抛砖引玉。
一、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起草背景法条起草背景:我国建筑业市场处于变更时代,旧经济秩序被打破,新的经济秩序尚未建立;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使各种不规范经营业行为时有发生,一方面扰乱了建筑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另一方面致大量无效合同的产生;由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标准,致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长期搁置,不能及时利用,不能实现人民法院追求效力的目标,并不能及时妥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关于合同无效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即使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也无权按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另一种规定认为,根据《合同法》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之一是恢复原状,由于承包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物化于建筑物中无法恢复原状,只能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鉴于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利于保障工程质量,合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尽管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的内容语焉不详细,但根据条文的起草背景,结合典型案例的解读,有助于加强对法条的理解。
二、典型案例
(一)是否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在(2011)民提字第235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还是据实结算。鉴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莫志华与东深公司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莫志华与东深公司主张应据实结算工程款,其主张缺乏依据。
本案有两份工程造价鉴定书,其中,按合同约定的鉴定价为52989157.84元,按实结算的鉴定价为69066293.11元。笔者认为,本案参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款,一方面从最高司法实践层面诠释了“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款”是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的应有之意,另一方面该裁判结果也符合“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理。
(二)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工程款
在(2014)民申字46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以及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均证明中城建六局所施工工程验收合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由于中城建六局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故东方威尼斯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本案一、二审认定合同有效,再审认定合同无效,但再审驳回了威尼斯公司的申请,确认了按原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工程款。故此,笔者认为,本案的裁判表明:即使合同无效,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应遵守。
(三)是否按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和利息
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016)苏08民终2851号案中,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协议书无效,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因涉及违约责任亦无效,但相应的付款节点仍应遵守。文通公司认为协议书无效故利息起算点不再按照协议书约定执行而应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协议书中对21.41%的上缴费用未约定付款时间,导致难以确定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节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基数,一审参照法律规定的付款时间确定利息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确认。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中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法定孳息。③发包人未按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本案中,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认定为违约责任,进尔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认为合同中逾期付款利率标准的约定无效似有不妥,但按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的认定,符合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精神。
三、结语
通过对[2004]14号第二条的制定背景及争议观点的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解读,笔者认为,本条的“按合同约定支付”,应当包括: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支付条件、支付节点及利息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