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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将房屋出租给某公司,约定租期两年,租金每月一付,可以转租。后该公司将房屋转租给张某,约定租期一年,张某向该公司支付了全部租金。因该公司仅向李某交纳了第一个月租金,李某多次发函催要无果,遂书面通知该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在案涉房屋处张贴通知要求张某腾房。张某以其已交纳租金为由拒绝在其租赁期内腾房,于一年租赁期满后向李某返还了房屋。现李某诉请该公司、张某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且次承租人已向承租人交纳全部租金的情况下,次承租人是否仍需向出租人承担主租赁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符合其与出租人的约定,该转租合同合法有效,对出租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次承租人已按照该转租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纳了全部租金,参照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合同解除不应影响到该转租合同的效力与履行,故次承租人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租赁合同解除后可以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无需另行支付占有使用费。第二种意见认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能够实际履行的前提是基于其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而本案中,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且出租人也告知了次承租人,次承租人也未要求行使代位清偿权,故次承租人此时已经不具有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依据,如其继续占有使用,则应向出租人支付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首先,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出租人对承租人转租系明知且认可,转租并不违反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约定,转租合同合法有效。在出租人与承租人合同合法有效履行的情况下,承租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次承租人此时依据其与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协议享有承租人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由此可见,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只有在租赁合同及转租合同均合法有效履行的情况下,次承租人才能合法获得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才能对抗出租人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其次,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障取决于承租人对出租人义务的履行。因此,上述条款规定了次承租人的代位清偿权,但次承租人的该权利是建立在不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基础上,说明法律优先保护的系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次承租人明确表示不行使代位清偿权,故在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次承租人随之失去了其与承租人继续履行转租合同的基础。由此可见,本案中,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后,承租人对案涉房屋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次承租人自然对案涉房屋也不具有继续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无权对抗房屋所有权人即出租人要求其返还租赁房屋的请求,次承租人拒不返还房屋的,则应向出租人承担支付相应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责任。至于次承租人已经向承租人交纳的案涉房屋租金,其仅能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承租人返还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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