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理:
第十七条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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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商解决;
(二)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八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告知患方解决途径;
(二)组织专家讨论,并将讨论结果及时告知患方;
(三)按规定与患方共同对疑似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启封,并妥善保管;
(四)因医疗纠纷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
(五)配合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六)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通知承保机构列席医患协商、医调委调解;
(七)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理报告;
(八)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途径解决纠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堵塞通道,寻衅滋事;
(二)拒绝将遗体按规定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
(三)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摆花圈、焚香烧纸、张贴大小字报、散发传单等;
(四)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五)损毁、抢夺医疗机构财产;
(六)损毁、抢夺与医疗纠纷相关的病历资料以及药品、卫生材料、器械等实物证据;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甄别身份,开展教育疏导,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劝阻无效的,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
(二)将涉嫌违法犯罪的医疗纠纷参与人员带离现场;
(三)依法查处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指导医疗机构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遗体应当在2小时内从病房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遗体在太平间存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患方拒绝在2小时内将遗体从病房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可以通知殡仪馆接收遗体。
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通知后,应当及时安排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按照规定办理遗体接收手续,并拉运遗体。
第二十三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患者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有关文书上注明情况,并邀请医调委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人员作为第三方签字见证。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索赔金额不超过2万元的,在确定责任的基础上,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场所进行协商;
(二)医患双方参加协商的人数均不超过3人;
(三)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行为;
(四)协商一致的,签署书面和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医患双方自愿向医调委申请调解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病历资料;
(四)与医疗纠纷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医调委收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医调委应当予以调换。
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调委指定的人民调解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视为拒绝接受医调委调解。
第二十八条医调委应当自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九条经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医患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医调委留存一份。
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条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医调委工作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工作补贴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适当安排。
第三十一条医调委及其调解员不得泄露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信息。未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不公开进行。
第三十二条经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医调委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患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医疗纠纷发生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确定保险费率。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据实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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