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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被执行人纺织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美元,**公司在纺织公司章程中明确以厂房、土地、现金出资120万美元,在纺织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副本之日起三个月内首期付款应缴出资额15%,余款两年内到位。2006年2月28日,**公司与**地公司签订股权(出资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持有的纺织公司(股权)出资义务120万美元全额转让给**地公司,因**公司尚未出资,**地公司对出资义务转让承担注册资本认缴义务,**地公司享有股权转让后的权利和义务,**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双方对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登记。协议签订后,**公司、**地公司未再向纺织公司注入注册资本。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
[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经合法程序转让了股权的股东是否对原出资还要承担出资义务?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将股权转让后就不再具有股东资格,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不享有股东权利,也就不承担股东义务,包括出资义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经合法程序转让了股权的股东要承担出资义务,因此不应再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要结合考虑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进行判定,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应当由股东在原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公司法》奉行资本确定的原则,要求注册资本确定而维系不变。出资义务既是法定义务,也是股东之间通过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展示的约定义务,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不能排除法定的出资义务。**公司作为投资股东,与**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公司转让未全部到位出资股权的约定,是对原公司章程约定的一种背弃,也排除了《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公司本身有过错。其次,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未出资的股东对公司负有的债务,也是一种对公司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当未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将出资视为债务),债务人发生变化,就形成债务转让,而债务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包括公司债权人的同意,否则转让无效。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在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出资的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应在不实和抽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被执行人有能力清偿债务时,可以不追加,也没有必要追加出资者为被执行人。
至于第一种意见认为股东转让股权之后,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的观点,由于**公司没有按照章程约定出资,已经违反章程,对于已经出资的股东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这反而说明了股东的权责一致。**公司虽经合法程序转让股权,也不能改变其违约不出资的事实,转让股权中的约定只相对转让双方而言,不应当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因此,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经合法程序转让了股权的股东要承担出资义务为由免除股东责任是不妥当的,将会纵容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